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日貴
上列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裁定後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裁定後送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10月16日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某處路邊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6月 14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 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並以被告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期傳喚其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 治療之資格與意願,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自無法辦 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難以對被告從事戒 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並有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查獲現場與扣案物
之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經鑑定殘 留成分結果,分裝勺1支檢出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吸食器1組 檢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1分為憑。而警員對被告所採尿液,經警先以簡易試 劑初步鑑驗,各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先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與LC/MS/MS液項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檢 出有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與LC/MS/MS液項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檢 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 步鑑驗報告單1份、簡易試劑尿液初步篩驗結果之照片1張、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類)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 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尿液經確認結果 ,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可待因、嗎啡 類成分,可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 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受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已逾3年。又其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中於111年5月17日 縮刑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期為112年12月9日),惟其於 000年0月間,因有撤銷假釋之事由,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 1年6月又22日待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01份可按。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相符。被告於警詢時雖稱:願意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 及戒癮治療之相關諮詢、服務、轉介與治療等情。惟於檢察 官傳喚其於112年10月3日15時15分到該署接受由檢察官指揮 該署龍股檢察事務官調查其接受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與資格 評估,並於傳票上並註明:倘有自費戒癮治療意願,請務必 到庭等情。該期日傳票對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與 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為送達時,皆因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依法定方式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 置後,均於112年9月14日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文化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以 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於該期日到場。本院定期傳喚其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 0分到本院第3法庭調查,而對其上開住居所2址為送達,並 於傳票上註明:係就適用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程序之調查,務必到庭。此次傳票送達時亦均因: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經送達之郵務人員依法定方式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 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後 ,均於112年11月16日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文化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以為 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1份、送達證書2份、112年10月3日點名單(報到單 )1份、本院審理單1份、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1份可憑。按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 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甚明。亦即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須先就被告戒癮治療意願 與資格為調查,並請醫療機構評估是否適宜戒癮治療,並徵 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故被告應先到場 接受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意願與資格調查後,須再配合前往 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評估。經檢察官徵詢評估之醫療機構或其 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認為適宜接受戒癮治療,始得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被查獲後,於警詢時雖表明有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 與戒癮治療之意願。經檢察官指定期日通知其到場為戒癮治 療意願與資格評估時,該期日通知已依法定方式合法送達, 被告竟未到場,亦未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說明有何不到場之 正當事由。再經本院傳喚其就適用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程序為調查時,被告經合法送達竟未到場, 亦未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說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顯見 被告對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是否行戒癮治療或 觀察勒戒程序,毫不在意。於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初步程序 即傳喚其到場為戒癮治療資格與意願調查時,即經合法傳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實難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後續之至醫療院 所為戒癮治療之評估,更難期完成期間可長達數個月至1年 餘之戒癮治療療程。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中於111年5月 17日縮刑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期為112年12月9日,於假 釋期間內之000年0月間,因有撤銷假釋之事由,其假釋經撤
銷,尚有殘刑1年6月又22日待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此與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相符。檢 察官聲請意旨雖未指及此情,然被告既有此情形,益足認被 告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綜 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毒癮 治療,以在監所內執行之觀察、勒戒程序,較在監所外之醫 療院所、戒毒場所之戒癮治療療程為適當。本件經聲請人即 檢察官偵查後,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與公共利益等事項 ,認對於被告毒癮之治療,以在監所內執行之觀察、勒戒程 序,較在監所外之醫療院所、戒毒場所之戒癮治療療程為適 當而聲請本件觀察、勒戒。而被告又另有經撤銷假釋後之殘 刑1年6月又22日待執行,更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不 宜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其裁量合乎 事理,又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 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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