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削尖 吸管2支。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1日 釋放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已逾3年,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 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 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 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 度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考量被告先前已經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79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 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通知仍無故未依指定時間進行追蹤輔導 及不定期尿液檢驗,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02號撤銷 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持續參與戒癮治療之意志薄弱 ,倘再予此類機構外處遇之戒毒措施,無異使被告心存僥倖 ,則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裁量後認為被告難以配合進行 長期戒癮治療,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無從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