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鈺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9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047、
4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鈺涵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薛鈺涵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交付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給網路上不詳之人而遭偵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7、7324、84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薛鈺涵有上開經驗,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給無親屬或信賴關係之人,該人會把銀行帳戶用作接收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之工具,薛鈺涵已預見LINE上暱稱「劉育安」之人,以要提供工作及要讓薛鈺涵掌管公司一切財務為理由索要銀行帳戶、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實係詐欺集團徵求用以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的舉動,薛鈺涵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當作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薛鈺涵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劉育安」指定之人,並於LINE上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劉育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3人,使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致全部贓款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薛鈺涵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22936卷9-11、79-81頁、 偵40876卷9-12、91-93頁)。
㈡被告與「劉育安」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交貨便包裹照片、 貨態查詢紀錄(偵22936卷41頁、偵40876卷121頁)。
㈢被害人林苡彤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偵22936卷17-18 、43頁)。
㈣告訴人何軾警詢之證述、ATM交易明細(偵40876卷29-31、41 頁)。
㈤告訴人曾晏霆警詢之證述、ATM交易明細(偵36047卷29-31、 85頁)。
㈥富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2936卷39頁)。 ㈦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0876卷23頁)。 ㈧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偵5197、7325、84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22936卷63-67頁、偵40876卷69-71頁)。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劉育安」稱要給我工作,到他公司擔任會計, 說要提供銀行帳戶借他公司避稅跟製作人事資料,我因為看 到「劉育安」身分證及視訊過,又是網路談戀愛才相信他等 語。
㈡惟被告於110年間才因為在網路上交帳戶被偵查過(偵22936 卷63-67頁、偵40876卷69-71頁),111年8月29日方取回遭 解除警示之臺銀帳戶(偵40876卷79頁),對詐欺集團會在 網路上索要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應銘刻在心。又被告於 111年12月20日才認識「劉育安」(偵40876卷10頁),於短 短第7天即112年12月26日便將富邦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劉育安」(偵22936卷41頁、偵40876卷121 頁),且觀諸被告與「劉育安」之對話紀錄,「劉育安」係 以:你方便的時候發些資料給我。我讓人事的同事給你製作 個工作牌。寶貝,你掛職我們臺北公司的財務好嗎。我想讓 你管老公的錢。我愛你。其實財務的工作很簡單啦~~你喜歡 的時候可以來上班,不喜歡的話半個月來一次公司也可以, 我可以給你無責任的....等語(偵22936卷41頁)來向被告 索要銀行帳戶。試想,一個剛認識不到7天、實際上沒見過 面的人,就說要給工作、給掌管公司財務、給管全部的錢, 全然不符社會經驗及常人情感邏輯,故被告與「劉育安」豈 有可能因上開短短話語、看到身分證及視訊即建立信賴關係 。是以,被告以上開辯詞主張其是被騙的,主觀上沒有預見 富邦帳戶及臺銀帳戶將被當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核屬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嗣後報警之舉,不能受有利之 認定,偵40876卷111-116頁)。
㈢被告再辯稱:我離婚後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反應比較慢等 語。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以實,且被告都可以 正常前往便利商店寄出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在警察局、地檢 署應訊時也可以正常陳述及回答對己有利之辯詞,難認被告
交出銀行帳戶時,有何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之狀況,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而侵害附表所 示3人之法益,並同時犯上開2罪,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47、4087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19-22頁),將被告對附表編號 2-3所示之人犯行移送併辦,而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㈢審酌被告隨意交出銀行帳戶,助長詐欺集團之惡行肆虐並致 附表所示3人受有金錢損害,且自始未表達願意賠償之意思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附表所示3人受害總金 額高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林苡彤 111年12月28日 詐欺集團向林苡彤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電商平台付費會員等語,致林苡彤陷入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 富邦帳戶 49,98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7分許 49,986元 2 何軾 (告訴人) 111年12月28日 詐欺集團向何軾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中科大飯店之信用卡扣款等語,致何軾陷入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 臺銀帳戶 19,123元 3 曾晏霆 (告訴人) 111年12月28日 詐欺集團向曾晏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動物救援團體捐款設定之錯誤等語,致曾晏霆陷入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9分許 富邦帳戶 2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