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劉翰蒼前科紀錄 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翰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2、1333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 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態度,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針筒1支,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 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98號
被 告 劉翰蒼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2號、 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晚間11時28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敏盛醫院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 重5.6公克)、針筒1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27號偵查中),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於112年9月4日晚間11時2 8分許採尿前一週有施用上開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a 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 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又依據Clarke ’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 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且均為偵審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毒品陽性 反應,自足認定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有施用該毒品1次之事實。另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共毛重5.6公克),另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扣押 偵查中,如前所述,故本案不另聲請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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