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洪登湘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 持刀械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76號
被 告 鄭勝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元與李苡慈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2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因細故發生爭執,鄭勝元 徒手毆打李苡慈(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苡慈遂聯絡友人 洪登湘到場,鄭勝元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同日7月4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持 2把蛋糕刀朝洪登湘揮舞,欲追砍洪登湘(未成傷),旋遭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蛋糕刀2把。
二、案經洪登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登湘、證人李苡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因 不滿告訴人帶人助陣談判,生口角衝突,持刀是為了自保等 語,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 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 遂論,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持刀特意針對 人體要害攻擊之殺人犯意,且告訴人亦無受有傷害,衡以斯 時員警亦在場,尚難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或 犯行,自難遽對被告繩以該等罪之刑責。惟上開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犯行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