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815號
TYDM,112,桃簡,281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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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樂



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雨傘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劉思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19號
  被   告 黃文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8             58室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樂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7樓某櫃臺,拾獲劉思 妤所有、遺忘放置於洽公櫃檯上價值新臺幣2,000元雨傘1支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犯意,將該雨傘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占為己有,嗣劉思妤 折返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黃文樂扣得上開雨傘(已發還)。
二、案經劉思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犯意,辯稱:伊當時確實有拾獲雨傘本來是要拿去 1樓服務台,但一時忘記拿去,後來8月9日再次前往國稅局 ,還是忘記拿去還等語。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國稅局洽公櫃檯上拾獲告訴劉思妤雨傘時,即將告 訴人雨傘放入自己黑色側背包內,衡情被告倘無侵占雨傘之 意,理應於第一時間雨傘交由洽公櫃檯之公務員處理,斷 無自行拿取雨傘後,復將雨傘刻意放入自己側背包內,捨近 求遠下樓再交1樓服務人員之理,故被告前開辯解,顯然 異於常情,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劉思妤、證 人即在場人温莉玟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 ,本件證明確,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返家後,始發現雨 傘放在國稅局等語,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該雨傘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揭雨傘之行 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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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