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783號
TYDM,112,桃簡,278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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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運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現金、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 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 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 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更是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 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財 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次行竊之時間尚稱集



中,犯罪手段均係乘機竊取他人置放在車內之物品,各次竊 取之物品均非高價值物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屬於 告訴人潘俊呈所有之現金3,400元及PUMA黑色側背包1個,所 竊得屬於告訴人卓玠峯所有之現金100元,俱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2位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下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屬於告訴人潘俊呈所有之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提款卡、鑰匙等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 卡片、證件、鑰匙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 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或重新換鎖打製鑰匙,原卡、原證 件、原鑰匙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 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 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2612號
  被   告 彭運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運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 畢(另接續執行其他竊盜等案件有期徒刑1年)。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6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旁,徒手竊取潘俊呈所有置放在其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PUMA背包1個【內有汽車 駕照、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鑰匙1串,及新臺 幣(下同)3,400元】得逞。嗣經潘俊呈發覺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31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前,徒手竊取卓玠峯所有置放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零錢100元得逞。嗣經卓玠峯發覺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呈卓玠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運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俊呈卓玠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得之上揭物品,就告訴人潘俊呈卓玠峯遭竊之物品雖均 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除告訴人潘俊呈背包內所含之駕照、金 融卡及鑰匙,不具財產上之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餘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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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