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770號
TYDM,112,桃簡,2770,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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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許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許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 中心三民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為該店店長沈 美秋所管領之冷藏鮭魚輪切、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各1份 (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82元)之物品,得手後將該等物 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其行經 該店設置之防盜感應門,感應門之警報器隨即響起,而為店 員察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均已發 還)。
二、案經沈美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 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 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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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