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福源以附件犯罪事實一 所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劉雪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財產損害之 情況,當已達刑法第354條所謂「損壞」之程度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本案犯行,造成上開犯罪 事實一所述財產所受損害之毀損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毀損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財物,所為實屬惡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之程度、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 偵字卷第9頁)暨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40號
被 告 王福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源與劉雪蓉有債務糾紛,王福源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持磚塊砸損劉雪蓉所有之玻璃門2扇及紗門1扇、辦公桌 及神像各1個,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 雪蓉。
二、案經劉雪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福源於警詢中自白。
㈡告訴人劉雪蓉於警詢中指訴。
㈢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