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742號
TYDM,112,桃簡,274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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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元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大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 人之安全帽1頂,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惟念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500元,竊得之 物品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33號
  被   告 張大元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元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 其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社區停車場(下稱社區停 車場),下車後,步行行經編號100號之機車停車格時,見 陳芷婷所有、放置在該停車格內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安全 帽1頂(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隨即離去。嗣陳芷婷發 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大元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安全帽放在地面 ,我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可知上開安全帽放置在社區停車場內之機車停車格內 ,且每一停車格均劃設特定編號,明顯為使用該停車格之住 戶所放置,應無使人誤認為棄置物品之可能性,又告訴人將 該安全帽放置在該處後,僅經過數小時,被告即將該安全帽 取走,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可參,是該安全帽顯非久放該處且無人使用之物,從而,被 告上開辯稱,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警方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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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