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731號
TYDM,112,桃簡,2731,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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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10年2月12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57、67至68 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 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79頁、桃簡字卷第23至 24、27頁)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 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 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邱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賢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竹簡字第6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9年1月13日 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老街之某朋友家,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宗賢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吸到甲基安非他 命,然辯稱:是不小心吸食到二手煙云云。
(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 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保-022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 12保-0224)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屬無疑。(二)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 30012204號函釋,縱然吸食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 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另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 反應之標準,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 之誤判可能性。由此可知,單純因「二手菸」而吸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煙氣,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達前 揭閾值以上)者,殊無可能。況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檢驗後 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00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206ng /mL,遠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安非他命確認 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顯非偶因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可 致,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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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