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NailHolic指甲油3瓶、義大利Flor inda香皂3個,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據已發還予告訴代理 人劉儀涵乙節,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 頁),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98號
被 告 李宜澄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興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 幣1,194元之NailHolic指甲油共3瓶、義大利Florinda香皂 共3個,在該店廁所內撕掉商品條碼後,放入隨身背包中,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劉儀涵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劉儀涵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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