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715號
TYDM,112,桃簡,271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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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 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 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 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然上 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竊財物之價 值尚非甚鉅、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7元,業經警尋獲後交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前,因馮志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278元。嗣因附近民眾莊育銓認其形跡可疑報 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均已發還)。二、案經馮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志豪、證人莊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之 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犯罪所得278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馮志豪,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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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