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694號
TYDM,112,桃簡,2694,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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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5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旭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邱旭偉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復考 量其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鐵工、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卷〈 下稱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 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117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1.驗前毛重:7.5936公克(含袋)。 2.驗前淨重:6.7856克。 3.鑑驗取用量:0.0050公克。 4.驗餘量:6.7826克。 5.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5號
  被   告 邱旭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旭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凱悅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7.5936公克)後,即非法 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毛重7.593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旭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7.5936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緝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7.593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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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