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687號
TYDM,112,桃簡,2687,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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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訓彰



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532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訓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許訓彰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訓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揭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已歷經觀察勒戒等程序,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 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及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 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被 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該院112年度簡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詳參被 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
  被   告 許訓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訓彰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8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㈠112年5月31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日晚間10時1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旁工地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訓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體人姓名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報告(編號:D0000000號);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驗報告(編號:112偵-0838號)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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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