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蔚燦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蔚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刑法上所謂「遺失物」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皆以 本人非因己意而喪失對於物品之支配管領作為核心概念,若 喪失支配管領時,對之不復記憶,則為前者;如非不復記憶 ,則為後者。查告訴人李瑞霞於警詢中已指明遺失地點(偵 卷第41頁),顯非不復記憶。故核被告邢蔚燦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上開認定有誤部 分,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 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 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犯罪情節、財物價值及被告個人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尚無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邢蔚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蔚燦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福僑門市,見店內列印機上放置李瑞霞所有、遺落該處之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已發還,價值新臺幣3萬1,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騎車 離開。嗣李瑞霞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瑞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邢蔚燦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拾得將上開手機一情,然辯稱 :我去超商買東西,拾獲手機後,沒有告知櫃台店員,也沒 有交至警察局,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卡在宿舍門禁時 間,我不能出門,就沒有去警察局,拾獲該手機後,該手機 有來電,但我不會使用IPHONE,都用安卓系統,所以我沒有 接到電話,我本來想說等遺失的人聯絡我,自己來我公司領 取,我將該手機內的SIM卡拔下來,是要放到我自己的手機 ,聯絡對方,但是我想要這樣做時,我同事說應該要先去警 察局才對,但因為是門禁時間,我已經不能出門了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霞於警詢時指證 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既明知其拾得他人遺失 之手機,苟其並無侵占入己之意,聽聞來電大可直接接聽, 藉此詢問對方失主身分,又現今智慧型手機所使用之來電接 聽方式,無論係採用IOS或Android系統,無非均係透過滑動 或輕觸點擊操作,均為直觀、簡易之設計,僅論接聽電話之 操作方式,兩者差異實屬不大。況被告既陳稱其慣常使用之 手機亦為智慧型手機,則其經常透過點擊或滑動螢幕等方式 ,操作手機之各種功能,自屬當然之理。被告誠然有意接聽
來電,以找尋失主,其稍作嘗試,滑動、點擊螢幕,即可輕 易接聽電話,應無何窒礙之處,豈有聽聞數通來電,全未曾 接聽之理。且被告拾得該手機之地點,係在超商店內,其既 慮及門禁時間將至,自認無暇前往警察局,大可就近將該手 機交予店內店員協助招領,然其竟捨近求遠,返回宿舍後, 逕自將該手機內之SIM卡取出,徒增失主尋回手機之困難, 益徵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