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677號
TYDM,112,桃簡,2677,2023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鎮洲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鎮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財物損害 、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狀況、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為警扣獲後業經發還被害公司,且被 告本件犯罪工具非屬被告所有,均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論述綦詳,並有相關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可憑,是本件 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蘇鎮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鎮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及下午6時許,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 司),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以用鉗子拆取之方式,竊取 原本將進行蝕刻之廢銅皮(總重約1萬673公克,市價約新臺 幣2,500元),並藏放於預備之提袋內而得手。嗣於同日晚間 8時2分,蘇鎮洲下班欲離開華通公司之際,遭該公司總務課 課長施家隆察覺有異而阻止其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 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取之廢銅皮(已發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家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時間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扣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合 法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鉗子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為被告所有,且為華通公司作為維修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