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651號
TYDM,112,桃簡,265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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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7-11寰盛建議訂單 1紙」應補充更正為「7-11寰盛建議訂單翻拍照片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佩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未返還所竊取之物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仍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 2瓶 共270元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3瓶 共687元 總計95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89號
  被   告 蔡佩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則銘所經營、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國邦門 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2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 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二)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 國邦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2 瓶(價值共計458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 即騎車離去。(三)又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國邦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瓶(價值22 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黃則 銘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佩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則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7-11寰盛建議訂單1紙。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1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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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