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577號
TYDM,112,桃簡,257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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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銘



李水源


葉錦華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水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錦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楊志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⒉被告李水源葉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3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楊志銘所犯前述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刑律,竟 恣意為本案暴行,目無法紀、蠻橫霸道之態明顯可見,且渠 等所攻擊被害人之處,不乏人體要害之頭部、臉部,實不應 輕縱;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酌渠等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兼衡本 案紛爭之緣由、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楊志銘所犯有期徒刑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 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26號
  被   告 楊志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水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錦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維洲楊志銘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相約見面清償欠款 。楊志銘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偕同李水源葉錦華搭乘范江國所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德育街之體 育局西門停車場張維洲碰面後,旋即發生口角糾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張維洲臉部,張維洲亦出拳反擊(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李水源葉錦華見狀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錦華控制張維洲之手腳,由李水源楊志銘一同毆打張維洲,結束後即乘車離去。然楊志銘仍心 有未甘,原人車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再駛往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1段之體育東門停車場楊志銘基於毀損、侵入 住居之犯意,持木棍前往張維洲經營之加丞室內裝修實業有 限公司,敲砸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尾、木門,並進入辦公室內敲砸印表機、門板等物(因此 波及室內人員范葦宣、魏曉娟致傷,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 訴),致令凹陷、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維洲; 嗣張維洲出現再度與楊志銘爭執,楊志銘李水源葉錦華 遂承前傷害之犯意,楊志銘持木棍敲擊張維洲頭部,李水源葉錦華則徒手攻擊張維洲,致張維洲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



瘀腫、兩側性手肘擦挫傷、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 、左側性足趾部擦傷、右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維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銘李水源葉錦華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張維洲、證人范葦宣、魏曉娟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 稽,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水 源、葉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楊志銘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楊志銘持木棍毀損物品 之行為同時涉犯恐嚇罪嫌,然該危險行為已為傷害、毀損之 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報告意旨固認被告3人及告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按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 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 」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 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 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 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 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 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及告 訴人一致供述渠等相約見面乃係為被告楊志銘清償告訴人之 欠款,惟於碰面後發生口角糾紛,而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行 為,足認本案係因偶然之狀況始肇生,難謂被告等人初始即 係基於對他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對將實施強暴有 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僅因偶然或突發原因,而引發 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行為之情形,尚與刑法第150條之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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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