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劭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劭瑋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之「謝邵瑋」均更正為「 謝劭瑋」)。
二、審酌被告謝劭瑋與他人因於路上巧遇欠債之告訴人何偉堂, 竟對告訴人所駕汽車採取包夾等強制行為,而妨害告訴人於 路上行駛、離去之權利,實屬不該。但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 ,足認其態度良好,其因而獲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 寬典,其復已完全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支付公益金 、上法治教育課程)。僅因本案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其 又另犯酒駕之罪,檢察官遂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 案之聲請。兼衡全案情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謝劭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邵瑋、DUONG QUANG THANH(中文名:楊旭成,下稱楊旭 成,本件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前與何偉堂 間存有債務糾紛,民國111年6月14日中午,謝邵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旭成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前,適何偉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其行向之行車號誌轉為圓形紅燈而在該處停等,詎謝 邵瑋、楊旭成此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2分 許,在該處先由謝邵瑋騎乘上開機車橫擋在何偉堂前揭所駕 車輛前方,2人再一同下車包圍之,致何偉堂之行向行車號 誌轉為圓形綠燈時仍無法離去,謝邵瑋、楊旭成即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何偉堂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何偉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邵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偉堂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同案共犯 楊旭成供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相關截圖照 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謝邵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楊旭成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