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游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游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游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 液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37 3號卷第8-9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卷第8頁),堪認被 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上揭施用毒品 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 形,斯時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係毒品採尿 人口,仍不足僅憑此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 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犯行,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乃具成癮 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 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
被 告 趙游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游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第5190號、第7572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359號、第758號、第1361號、第1 933號、第2532號、第3193號、第7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 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前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游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是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