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532號
TYDM,112,桃簡,2532,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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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63-NHU號普 通重型機車」更正為「663-NHU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 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 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 而本案遭竊之機車,業由被害人張勇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 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26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徐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桃簡 字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 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同 街20巷內,見張勇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鑰匙並未取下,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車, 得手後離去,嗣張勇立於同日12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並於 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而向警報案。徐秀梅於同日中午12時8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停放。嗣於同 日下午3時許,欲再次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機車1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勇立於調查筆錄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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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