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000000H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 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本件被告負責之工作為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使被害 人交付贓款形成金流斷點,準此,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及其客觀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狀況,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然已先行安排詐欺取財既遂後 ,接續的洗錢機制,故本案被告當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僅因嗣後未及將款項移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 即遭警查獲而不遂。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已如前述)。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 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 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臨櫃提款時,經 金融機構人員查覺有異先報警處理,使被告收取詐欺 贓款未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振霖」證件、收據等 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 ,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 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目的 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六)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 ,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為車手之角色,並持 偽造之公司行號證件、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負責取 得詐欺贓款,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再告訴人就被告此次犯行固無實際財產上 損失,惟被告惡性仍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時自 陳高中肄業、案發時係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又有經 濟需要挺而走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工作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0000 00H號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使用 ,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 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件1 張、收款收據1張,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偽造之私文書, 但已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另扣得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共2張),依被告供述為其私人所持用,尚無 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涉,又非違禁物,從而,本院 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 另為適法處理。
(四)被告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76號
被 告 吳佳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持冒名工作證以代為收取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 ,竟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 ,允依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或FACETIME以不詳符號代稱 之人(下稱某A)指示,持假冒「黃振霖」名義之「智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投資部外派業務員之身分向他 人收取投資款項。雙方議定,吳佳紋與某A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 ,由某A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啟輝 取得聯繫,佯以股票投資為由,致黃啟輝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15日14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 ,繼由吳佳紋往赴出示上揭冒名工作證及某A事先製作、其 上偽造「智禾投資」與「黃振霖」之印文並「黃振霖」簽名 各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1紙,以取信黃啟輝而欲向黃啟輝詐取 投資款項100萬元,足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黃振霖」,幸經黃啟輝領款之金融機構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吳佳紋所有並供為犯罪 使用之冒名工作證1張、現金儲值收據1紙及手機1支(含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H之SIM卡1張)等物。二、案經黃啟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紋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啟 輝指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使用之冒名工作證1張、現金儲值收 據1紙及手機1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H之SIM卡1張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某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某A 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嫌。然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於詐欺未遂階段,尚無著手於 洗錢犯罪之客觀行為,又洗錢罪不罰預備犯,是被告上開犯 行與洗錢防制法所定刑責無涉,尚難遽論以洗錢罪責,惟此 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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