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1.0806公克,驗前淨重0.8736公克,鑑驗取用0.0448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大麻」更正為「 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及四氫大麻酚(T etrahydrocannabinol、THC)」。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 「大麻1包(含袋重1.12公克)」更正為「含有大麻及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1.0806公克,驗前淨重0.8 736公克,鑑驗取用0.0448公克)」。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 7行所載「大麻1包」更正為「含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菸草1包」
㈡補充證據:現場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張宗樺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竟持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菸草1包,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 險。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待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毒品數量、品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暨無 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驗前毛重1.0806公克,驗前 淨重0.8736公克,鑑驗取用0.0448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63號
被 告 張宗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大麻1包(含袋重1.12公克)後,即 無故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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