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415號
TYDM,112,桃簡,241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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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張仲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泰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仲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人於附件所示之時地,以被告羅泰浩為首,由被 告羅泰浩承租場所聚眾為上開賭博行為,藉此營利,被告張 仲儀則擔任把風等角色,助長投機、危害善良風俗,實有不 該。但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規模及持續時間、暨被告2人之品 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泰浩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羅泰浩於偵查中所供承在案,與 多名賭客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羅泰浩固為警查扣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而其中僅 有2萬1千元為被告羅泰浩所得之抽頭金,其餘為預備借給 賭客之備用金,為被告羅泰浩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明。以 現場收抽頭金之標準、現場賭客人數(有少數在場人表示



自己未下場賭)、本案約從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開 始賭博,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為止等情 ,進行估算,可認被告羅泰浩上開所供,尚值採信,故本 案僅能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萬1千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爰就此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張仲儀係 被告羅泰浩聘請之人,本案扣案之款項均非屬被告張仲儀 所有,對被告張仲儀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羅泰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仲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泰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7月23日 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張仲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由羅泰浩擔任賭 場負責人,承租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131巷內之藍色



鐵皮屋,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雇用張仲 儀於賭場內擔任把風之角色,繼由羅泰浩於賭場提供骰子為 賭具,並邀集賭客姜天朝、黃忠軒吳善本姜武田、馮榮 光、黃新榮蔡定標、葉長順許維軒許永寬呂坤遠林偉祥羅明亮葉保塗李神賀、黃太榮、潘雨茜、賴雪 曼、林智惠、黎秋水、陳圓圓、楊聿家等22人前往聚賭,羅 泰浩提供賭法係以俗稱「十八仔」之玩法由賭客輪流作莊對 賭,以莊家、閒家擲出骰子4顆方式,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 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其所得點數,若有兩組骰子點 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合計為其所得點數莊家比較點 數大小點數大者可以贏得所押注賭資,賭客每40分鐘需付 1,000元給羅泰浩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同日晚間11時45 分許,當場查獲羅泰浩張仲儀及賭客姜天朝等共22人在場 聚賭,並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機 1台、骰子2組、碗公1個,另分別於羅泰浩身上取出抽頭金1 31,500元及賭客黃忠軒身上取出賭資900元、賭客吳善本身 上取出賭資1,600元、賭客姜武田身上取出賭資13,300元、 賭客黃新榮身上取出賭資30,000元、賭客葉長順身上取出賭 資29,300元、賭客許維軒身上取出賭資31,600元、賭客林偉 祥身上取出賭資1,000元、賭客羅明亮身上取出賭資800元、 賭客葉保塗身上取出賭資41,400元、賭客李神賀身上取出賭 資156,900元、賭客黃太榮身上取出賭資5,500元、賭客陳圓 圓身上取出賭資500元、賭客黎秋水身上取出賭資751元、賭 客賴雪曼身上取出賭資52,116元(賭資共計365,667元)。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泰浩張仲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姜天朝、沈俊杰吳善本姜武 田、馮榮光黃新榮蔡定標、葉長順許維軒許永寬呂坤遠林偉祥羅明亮葉保塗李神賀、黃太榮、潘雨 茜、賴雪曼、林智惠、黎秋水、陳圓圓、楊聿家等22名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被告羅泰浩張仲儀之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羅泰浩張仲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 動,屬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機1台、 骰子2組、碗公1個為被告羅泰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就抽頭金131,500元 ,係被告羅泰浩張仲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見速偵字卷第66至69頁、第81頁正反面。 2 點鈔機1台 同上。 3 骰子2個、碗公1個 同上。 4 被告羅泰浩所有之新臺幣2萬1千元抽頭金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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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