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向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7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1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6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0號、24409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0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向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
蔡向盈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將 助長有心人士詐欺之遂行,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犯意,見社群平台 臉書上有不明人士欲收購手機門號,遂於民國111年10月10 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俊明」之男子,與 其共同前往臺北市民生西路上某臺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預付卡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行動門號,並取得上揭5張SI M卡,並在該門市外一次交付予「俊明」,因而獲得新臺幣 壹仟元之不法報酬。嗣「俊明」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利用上揭取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門號,分別用 以認證或綁定如附表所示之可供儲值之遊戲橘子帳號或蝦皮 註冊會員帳號後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藉此作為詐欺集團之 犯罪工具後,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詐,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如 提供遊戲點數之序號或匯款至指定虛擬銀行帳戶)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財物(含財產上利益之遊戲點數),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嗣告訴人等查覺遭詐,遂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查本件附表編號6告訴人葉國進遭詐取之財物為 現實財物外,其餘附表「財物」欄所示各編號之物,僅屬虛 擬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 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電磁紀錄,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 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前揭本案 5行動門號預付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 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其餘各編號(即1-5號、7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行動門號預付卡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遂行詐欺 取財、得利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本件犯 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㈣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1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64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0號、244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74號移送併意旨書 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依前揭說明,即 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 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3574號移送併意旨書另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罪,經 核對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應純屬 誤載,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之財物價值、被告本件犯罪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詳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 偵緝字第2763號卷,第7頁)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實際賠償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一次獲得現金一千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李堯樺、黃嘉生、黃振倫、曾開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之遊戲橘子帳號或蝦皮註冊會員帳號後產生之虛擬帳號 (認證或綁定所用門號) 偵查案號 財物 1 楊育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楊育佳後,佯稱見面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云云,致楊育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傳送點數序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桃檢112偵緝2763號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 丁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丁俊銘後,佯稱見面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云云,致丁俊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傳送點數序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同上 嘉檢112偵5108號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3,000元/3,000點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3 李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李怡慧後,佯稱見面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云云,致李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傳送點數序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同上 北檢112偵31164號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元/3,000)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3,000元/3,000點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元/5,000)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1,000元/1,000點 0000000000 1,000元/1,000點 4 劉玟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玟琦後,佯稱見面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云云,致劉玟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傳送點數序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同上 中檢112偵21760、24409號 0000000000 3,000元/3,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1,000元/1,000點 0000000000 1,000元/1,000點 5 黃加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加豪後,佯稱見面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云云,致黃加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傳送點數序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3,000元/3,000點 6 葉國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許,以電話佯稱因廠商操作疏失,須取消扣款云云,致葉國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0000000000號(以左列門號註冊之蝦皮會員帳號產生之中國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竹檢112偵11880號 無 1萬9,800元 7 劉倖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2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倖妤後,佯稱見面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云云,致劉倖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傳送點數序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新北檢112偵63574號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64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0號、24409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3574號移送併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
被 告 蔡向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4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向盈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將 助長有心人士詐欺之遂行,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見社群平台臉書上有不明人 士欲收購手機門號,遂於民國112 年2 月9 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申辦遊 戲橘子帳號之認證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透過交友購買遊戲點數之詐術,詐欺楊育佳,指 示其購買GASH點數,並傳送點數序號,便依指示於同日19時 32分許,購買與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值之GASH點數(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並傳送序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
二、案經楊育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向盈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楊育 佳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
購買點數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及遊戲橘子帳戶申登人資料等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再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相類犯罪前科,且10 年內均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末被告自陳提供門號予不詳之 人,得以獲得200元之報酬,該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蔡向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蔡向盈見社群平台臉書上有不明人士欲收購手機 門號,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 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 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往臺北市民生西路上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 5支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於上址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將上述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俊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利用蔡向盈門號00 00000000號通過進階認證成功註冊會員帳號「pangpanga000 5」後,即於112年2月9日,以自稱「廖思佳」女子透過WEDT AE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丁俊銘並相約見 面,再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丁俊銘訛稱需以購買點數方式繳納 小姐出場費用云云,致丁俊銘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6分許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儲值序號及密碼供 對方儲值至上開「pangpanga0005」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內,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丁俊銘發覺遭騙,乃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俊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向盈供述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其於上開時、地, 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俊明」。
㈡告訴人丁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GASH點數付款使 用證明/使用須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暨儲值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 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間,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門號),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金額(新臺幣)/點數 1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2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3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4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5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6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7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8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9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10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11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12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13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14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15 0000000000 5,000元/5,000點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64號
被 告 蔡向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向盈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 光,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他人而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 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0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並驗證GASH會員 帳號pangpanga0005,並於112年2月8日20時許,以LINE暱稱 倩倩,向李怡慧誆稱:第一次見面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 李怡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9日1 9時44分許至20時7分許,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後
,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點數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號。俟李怡慧驚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李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會員帳號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怡慧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GASH遊戲點數明細照片。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附表
編號 時間 序號 訂單編號 金額 1 112年2月9日 19時44分許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2月9日 20時07分許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總共 25,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09號
被 告 蔡向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4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向盈見社群平台臉書上有不明人士欲收購手機 門號,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 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 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往臺北市民生西路上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後,旋於上址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將上述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 明」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俊明」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 號,並利用蔡向盈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進階認證成功註冊 會員帳號「pangpanga0005」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劉玟琦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購買GASH點數後傳送點數序號,該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劉玟琦等人所購買 之GASH點數儲值入前開GASH會員帳號。案經劉玟琦、黃加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玟琦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前開GASH會員帳號申登記料及交易明細。 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紀錄。 ㈣卷附告訴人劉玟琦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桃簡字2205號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 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而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點數卡序號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劉玟琦(提告) 假交友 112年2月9日19時13分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2月9日20時1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9日20時1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9日20時1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9日20時1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9日20時13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9日20時2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9日20時2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9日20時2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9日20時20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9日20時21分 0000000000 1,000元 112年2月9日20時27分 0000000000 1,000元 2 黃加豪(提告) 假交友 112年2月9日20時5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9日20時52分 0000000000 3,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0號
被 告 蔡向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住○○市○○區○○路000號4樓 (4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向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goodboyakuno sh」使用,再於取得因會員帳號「goodboyakunosh」交易所 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 騙葉國進,致葉國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8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1萬9,8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嗣葉國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葉國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㈢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料。
㈣告訴人葉國進提供之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蔡向盈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法股)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審理中,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 件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雖與前案之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不同,惟上開門號均係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所申 辦,堪信被告應係同時提供上開門號予某詐欺集團使用,是
被告以一交付數個不同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74號
被 告 蔡向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4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簡字第22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向盈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將助長有心人士詐欺之遂行,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見社群平台臉書 上有不明人士欲收購手機門號,遂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認證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交友購買遊戲點數之詐術,詐欺劉
倖妤,使劉倖妤依其指示其購買GASH點數,並傳送點數序號 ,劉倖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每組新臺幣(下同)5, 000元等值之GASH點數,並傳送序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劉 倖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劉倖妤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劉倖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 用證明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蔡向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向盈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2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 20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門號,與被告 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序號 1 112年2月8日20時27分許 0000000000 2 112年2月8日21時56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112年2月8日22時2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4 112年2月8日23時15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5 112年2月8日23時1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6 112年2月9日12時5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7 112年2月9日12時28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8 112年2月9日12時32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9 112年2月9日13時42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 112年2月9日13時46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 112年2月9日14時35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2 112年2月9日17時51分許 0000000000 13 112年2月9日18時1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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