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081號
TYDM,112,桃簡,2081,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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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政




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 至12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將 胡○欣、胡○萱及胡○慈帶回其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居所地址 詳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從甲○○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居所(地 址詳卷),將胡○欣、胡○萱及胡○慈帶回其位在桃園市八德 區居所地址詳卷)」(見桃簡字卷第58頁),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證人即告訴胡○亭」,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桃簡 字卷第30、52頁)、證人即告訴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見桃簡字卷第56至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胡○欣、胡○萱及胡○慈分別為民國10 0年4月、102年3月、0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被害人胡 ○欣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胡○萱、胡○慈則均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為被害人 三人之父,對於被害人三人年齡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 護令罪(對被害人胡○欣部分,1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胡○萱、胡○ 慈部分,共2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



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桃簡字卷第2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就其中對被害人胡○萱 、胡○慈所為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 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雖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檢察官未主張 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品型之量 刑審酌事由),但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且不願追究本案之意 見(見桃簡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33號
  被   告 謝○政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係胡○欣(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胡○萱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胡○慈(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之父,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政前因對胡○欣、胡○萱及胡○慈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23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謝○不得胡○欣 、胡○萱及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渠等為接觸之聯絡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謝○ 政於112年1月9日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6日 某時許,將胡○欣、胡○萱及胡○慈帶回其位在桃園市八德區 居所地址詳卷),以此方式接觸胡○欣、胡○萱及胡○慈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胡○亭(姓名年籍詳卷)即胡○欣、胡○萱及胡○慈之母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胡○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7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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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