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996號
TYDM,112,桃簡,1996,2023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雅



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雅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關於「殆盡」之記載後應補充「,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4旬,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仍使用他人遊戲帳號登 入,更在明知該帳號業經帳號主人陳建榮賣予他人使用, 仍擅自登入並使用其內之遊戲貨幣,並因此擅自變更他人電 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侵害他人電腦及該帳戶之登錄使用權 限,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告訴人明示拒絕 與被告和解(見偵字卷,第79頁),故迄今被告亦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既有卷內資料,除可證明告訴人之本案遊戲帳號內有星城 幣遭使用情事,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網路遊中因使 用該電磁紀錄後,因此獲得何具體不法所得,爰不另行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58條、35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
  被   告 陳美雅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雅明知其友人陳建榮已將陳建榮之星城遊戲帳號(綁定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陳弘凱,卻仍於民國111年2 月6日凌晨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未經陳弘凱同意,使用電腦以網際網路(IP :61.63.109.181)輸入上開帳號帳號密碼(帳號密碼係 原先陳建榮在該處登入時已有儲存記憶在電腦中,然陳美雅 操作時仍須按ENTER鍵輸入)登入上開帳號,並使用該帳號 中已屬於陳弘凱所有之20至30萬星城幣(約價值新臺幣3,00 0元)殆盡,致生損害於陳弘凱
二、案經陳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陳弘凱、證人陳建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陳建榮出售上開帳號告訴陳弘凱證明 書、上開帳號之登入IP紀錄及IP之用戶申請人資料、證人陳 建榮與被告陳美雅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