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黃婉如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 為其本人,且有拿取日本橋資訊廣場桃園NOVA店架上之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吃了精神疾病治療的藥品,吃完之後本身會變得不 正常,會做出一些越矩的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 品喬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詢問該名女子是否拿取店內商品, 且未結帳,該名女子回答沒有後就逕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 22頁),且被告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為其本人, 可知告訴人業已詢問被告是否拿取店內商品而未結帳,被告 經告訴人以上詞質之時,尚知辯稱「沒有」,堪認被告知悉 上開物品須經結帳後方能取走,始會作對己有利而卸責之答 辯,以規避罪責,然其仍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復觀諸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不敢跟我前夫說是我偷的,便只有點頭回應 我前夫,並讓他將該耳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 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上開物品係被告「偷的」,參以被告對於 上開物品須經結帳後方能取走乙事亦有所認知,且卷內復無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拿取上開耳機之行為欠缺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或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證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表存卷可參,暨斟酌上 開物品之價值,又參諸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竊取而來, 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飛利浦牌黃色tws tat1207耳機之右耳耳 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如上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飛利浦牌黃色tws tat1207耳機之充電盒1個 2 飛利浦牌黃色tws tat1207耳機之左耳耳機1支 3 飛利浦牌黃色tws tat1207耳機之右耳耳機1支 4 鐵三角牌紅棕色sqltw2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98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日本 橋資訊廣場桃園NOVA店,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飛利浦牌 黃色tws tat1207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元)、 鐵三角牌紅棕色sqltw2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2,800元)得 手後,即藏放在其衣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1時36分許,經該店員工陳品喬清點商品,發現商 品短少,而詢問其他店員有無拿該等耳機展示或充電,其他 店員回稱應為黃婉如拿取,陳品喬復向黃婉如確認有無拿取 該等耳機,黃婉如卻逕行離去,陳品喬因而查看店內監視器 影像發現上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品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婉如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陳品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4張及遭竊之耳機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飛利浦牌黃色耳機之充電盒1個、左耳耳機1支及鐵三 角牌紅棕色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請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