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668號
TYDM,112,桃簡,166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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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蓮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蓮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蓮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有數十元, 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 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 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 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陳蓮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蓮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30元之牛番茄4個(業於案發後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旋為該店老闆白佳琪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白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蓮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佳琪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余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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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