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635號
TYDM,112,桃簡,1635,2023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德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證據:「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 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紅 燈之方式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又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 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行 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為逃避警方取締,從而接續 於市區道路上多次以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方式駕車,其駕駛 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 及他向因綠燈而正在通行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犯行,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取締目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騎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除拒 絕停車受檢逕自騎車逃逸,更於逃逸過程無視道路交通號誌 指示,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生實害,又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有2次因犯 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楊景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德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與愛三街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後,為躲避警員取締,竟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在桃園市桃園中正路與慈祥街口、 中正路與同德一街口、中正路與同德二街口闖紅燈、復於中 正路與大興西路1段口逆向行駛、再於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 街口、大興西路1段與同安街口、莊敬路1段與同安街口闖紅 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止,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號對面,經警攔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密錄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4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