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珈嫚竊盜,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北海道十勝起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張珈嫚辯解不採之理由及罪名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與沒收
㈠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率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商品價值 、已歸還大部分商品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 專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有 1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竊取價值新臺幣159元之北海道十勝起司條,迄未發還店 家且未扣案,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5號
被 告 張珈嫚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張崇武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內壢忠孝門市(下稱寶雅內壢忠孝 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商品,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嗣經張崇武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珈嫚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案 發前約1、2星期,曾經在上址寶雅內壢忠孝門市購買KINYO 按摩器,後來想要換貨,但店員表示需要提供發票,伊發票 已經遺失,就想直接去換,伊換好後,一時緊張就將所有購 物籃內的商品全部放進包包內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商品標價條碼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3張 在卷可考。次查,苟被告僅欲換貨,自無必要趁無人注意時 ,蹲在貨架間走道,將除附表編號一以外之其他非換貨商品 ,均自購物籃依序取出,藏放至其隨身包包內,且被告既供 承先前因未能提出如發票之購物憑據,遭該店店員明確表示 拒絕換貨,自當已明知縱使其交付舊有之同款商品,仍無權 限對該店內同款商品為任何處置,然被告竟未事先告知店員 其來意,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附表編號一之商品藏放其隨 身包包內,以避免離開時遭店員發覺,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 總價值 (新臺幣:元) 是否已發還 1 KINYO無限4D肩頸按摩器1個 1790 是 2 E-BOOKS B27雙USB萬國轉接頭充電器1個 599 是 3 SAMPO萬用轉接頭2個 798 是 4 萬國轉接頭(英規T型3插)1個 159 是 5 北海道十勝起司條1條 159 否 價值共計新臺幣3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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