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153號
TYDM,112,桃簡,115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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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85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974、
3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鳳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雅鳳前於民國99年間將自身第一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不詳之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成立,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雅鳳明知以金錢索要銀行帳戶使用者多半為詐欺集團,亦知詐欺集團會使用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已預見網路上不詳之人以45,000元收購銀行帳戶,應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舉,李雅鳳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7月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將其向不知情之男友王義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法詐欺所示之5人,致該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終使中信帳戶內全部贓款均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李雅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37448卷11-13頁、偵185 96卷159-160頁)。
 ㈡證人王義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8596卷7-10頁、偵2695 3卷9-11頁)。
 ㈢被害人李宜佳於警詢之證述、李宜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紀錄(偵18596卷47-49、59-61頁)。



 ㈣告訴人何宜澤於警詢之證述、何宜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紀錄(偵18596卷91-93、95-105頁)。 ㈤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紀錄、存 款明細(偵37448卷25-26、45-47頁) ㈥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紀錄(偵37448卷27-2 8、59-61頁)。
 ㈦告訴人楊庭皓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楊庭皓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偵26953卷13-17、61、63-65頁) ㈧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8596卷17-21頁)。 ㈨臺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書、臺南地檢99年度偵 字第14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與另案關係之說明
  被告前於111年3月16日前不詳時間交出自己的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給不詳之人,經臺南地檢提起公 訴,現繫屬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審理中,該案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均為111年3月16日。而本案,被告係於 111年10月27月前之不詳時間交出中信帳戶,且附表所示5人 遭詐欺之時間均於111年10月27日以後。故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我將郵局帳戶跟中信帳戶寄出去的時間差了幾個月,且 我確定是寄給不同的人等語(偵18596卷59-60頁),自堪信 屬實。則被告係於有間隔之時間分別交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給不同之人,自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是該案與本案並 非同一案件,本院應實體審究本案並為判決。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交出中信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 示5人的法益,並因此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另聲請意旨雖漏論幫助洗錢罪,然幫助洗錢罪與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本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以已函告知被告令其有 辯論之機會(本院卷55-59頁),故以上開方式對被告論罪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再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74、37 448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25-27、31-33頁),將被 告對附表編號3-5之人所為犯行移送併辦,而該等移送併辦 之部分與被告經聲請之犯行,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 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幫助犯行(偵18596卷160頁),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 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五、科刑
  審酌被告前因販賣郵局帳戶遭判決有罪,卻未記取教訓再次販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對於詐欺集團肆虐同胞此事毫不在意,且迄未嘗試賠償附表所示5人,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看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沒收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得45,000元對價,爰不宣告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也非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邱文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誤載之匯款時間,均應更正為本附表所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何宜澤 (告訴人) 11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 詐欺集團以臉書向何宜澤佯稱可以轉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何宜澤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凌晨0時31分 9,760 112年度偵字第18596號 2 李宜佳 111年10月28日凌晨 詐欺集團致電向李宜佳佯稱信用卡分期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李宜佳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凌晨0時8分 11,012 111年10月28日凌晨0時24分 29,989 3 楊庭皓 (告訴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詐欺集團致電向楊庭皓佯稱購物系統遭駭將成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庭皓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59分 29,985 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 4 林冠宇 (告訴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 詐欺集團致電向林冠宇佯稱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成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冠宇陷入錯誤,依指示存款至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0分 28,000 112年度偵字第37448號 5 楊雅婷 111年10月27日某時 詐欺集團致電向楊雅婷佯稱購物系統遭駭使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雅婷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1分 30,001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6分 27,010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8分 5,995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6分 29,98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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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