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垃圾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普濟堂」更正為「普濟堂之男廁前」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 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因②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再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多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 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行紀 錄,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乙節;暨其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 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 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 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 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 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 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 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 、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 ,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 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 理之平。是故被告雖自承將竊得之白鐵垃圾桶以新臺幣(下 同)200元至300元之價格出售,惟此售價與被害人主張之價 值(7,000元)相差甚大,爰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竊得之 物即白鐵垃圾桶1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60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與另犯竊盜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其他竊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 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凌晨2時3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普濟堂,徒手竊取該廟宇所有白鐵 垃圾桶1個(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離去,以推車運 離。嗣普濟堂總幹事邱益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垃圾桶1個,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