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273號
TYDM,112,桃原簡,273,2023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與林瑞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竟與友人 手持棍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程度,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
  被   告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華、同案被告林瑞豪(所涉傷害等犯行,另行提起公訴 )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龍鳳生活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 告訴陳建章,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陳建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葦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章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 共12張、告訴人手臂紅腫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