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呈
呂湘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945號、112年度偵字第4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於不詳處 所」更正補充為「竟於110年12月20日,在不詳處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罪數:
⑴被告2人推由被告甲○○在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上「立同意書人」之「法定代理人」欄偽造「丙○○」簽名1 枚之行為,屬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因告訴人反對其等結婚,竟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婚姻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影響親屬法律關係之安定,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 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非佳、被告甲○○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考量其年紀 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其諒解,然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未扣案之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 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偽造之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 告2人已行使而交由桃園○○○○○○○○○○○,非屬被告2人所有, 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94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 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陳坤呈)與甲○○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僅年滿19歲,按斯時我國民法規定,甲○○尚未成年,其 結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甲○○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同 意,竟於不詳處所,推由甲○○在「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後,2人一同至桃園 巿八德區興豐路304巷2號「桃園○○○○○○○○○」,將上開「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相關文件等資料,持 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表示丁○○、甲○○2人 之結婚業經甲○○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經該管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於110年
12月20日在上址完成丁○○、甲○○2人之結婚登記,致生損害 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函復之結婚書約、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 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偽造「丙○○」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在「未成 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偽造「丙○○」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