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 曉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 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 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施用毒品頻率,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
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王曉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
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曉薇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