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峯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峯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獲取財物,竟以侵害他人方式為之,復毀損他人之物,顯 見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實不應輕縱;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被害 竊取、毀損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22號
被 告 潘峯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峯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清晨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趁現場無 人看管之際,翻尋停車場車輛,徒手開啟楊愛萱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之零錢新臺幣225元,另 基於毀損犯意,破壞該車駕駛座下方電門外殼、安裝於冷氣 出風口之手機架及車頂磁吸面紙盒,並反折該車左側後照鏡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嗣經住戶呂怡菁發覺而報警當場
查獲,並於潘峯熠查扣上開零錢。
二、案經楊愛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峯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愛萱、呂怡倩及即住戶翁孟暉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 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本件並未查得被告有攜帶有何兇器而竊 取財物,核與上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