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228號
TYDM,112,桃原簡,22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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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志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有所不該 ,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較微(新臺幣36元) ,且被告已返還財物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41號
  被   告 陳志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 內,徒手竊取李澄男放置於該公園舞台之瓦斯罐1個(價 值約新臺幣36元),得手後離去。嗣李澄男察覺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澄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澄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瓦斯罐外觀 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將竊得瓦斯罐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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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