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224號
TYDM,112,桃原簡,224,20231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帛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帛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詎林帛 毅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更正為「詎 林帛毅竟因此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4 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證據:監視 器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林帛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3、4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竟與不詳成年男子3、4 名以徒手及持玻璃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一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程度。兼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審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 有因傷害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83號
  被   告 林帛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帛毅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與多名友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歌堡歌坊消費,嗣其等與同在上址消費之王 騰君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林帛毅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 及持玻璃杯攻擊王騰君之頭部、臉部及手肘等部位,致王騰 君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瘀傷、右手挫擦傷、右手第二指 挫傷、右側顏面挫瘀傷等傷害。嗣王騰君前往醫院診治驗傷 後乃訴警究辦。
二、案經王騰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帛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騰君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