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賢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宜蘭&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41743、4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 於本案所為首次竊盜犯行後,旋於翌日再次又為本案第2次 竊盜犯行,堪認其第2次所為之犯行惡性較重,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各 次遭竊財物之價值尚屬非鉅、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衡量被 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對各告訴人各該財產法益造成之侵害強度 、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該次犯 行所竊得之不詳廠牌腳踏車1台,屬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該台腳踏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該次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台 腳踏車業經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王榮,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 可證(見偵字41743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4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81號
被 告 林文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王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王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楊詠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 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楊詠 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王榮、楊詠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榮、楊詠絜證述屬實,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贓物領據等; 一(二)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王榮,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