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梓良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梓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梓良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 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 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登‧路易斯」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使詐術,致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 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訊據被告田梓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遠東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本欲投資虛擬貨幣,輾轉透過林宥龍介紹「威登‧路易斯 」申辦帳戶,對方要求須交提供個人證件影本、存簿、提款 卡、密碼,伊才不疑有他而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交付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遠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對方沒有表 明身份,他也沒有說他是在做什麼,是我比較好的朋友林宥 隆介紹我給對方認識,說要辦虛擬貨幣帳號等語,顯見被告
於交付遠東帳戶資料時,對「威登‧路易斯」之真實姓名、 年籍、電話及地址等資訊均毫無所悉,與「威登‧路易斯」 間全然欠缺情誼或信賴基礎,即率將其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全數交予「威登‧路易斯」使用。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自承:我辦完帳戶是林宥隆要幫我代為操作,當初是林宥 隆跟我講要做這件事情,但我也不清楚,他講的會成功的意 思,大概賺多少我不太清楚,因為我沒有問很細等語,足見 被告對於如何以其遠東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一節甚無 所悉。此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111 年10月提供提 款卡給對方後,直到被害人在同年12月匯款到遠東帳戶這段 期間,我沒有詢問林宥隆或對方申請的進度如何等語,足見 被告於交付遠東帳戶資料後至告訴人匯款長達一月餘之時間 ,竟全然未過問或關心操作虛擬貨幣進度如何,凡此種種均 與一般投資人反應不符,反與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任意 使用以牟利之人相符,則被告辯稱交付遠東帳戶予「威登‧ 路易斯」目的在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無足採信。參以被告係 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工作,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瞭解個人金融帳戶私密性及審慎保 管之重要性,其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 「威登‧路易斯」,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而達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均有所預見,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威登‧路易斯」使用,顯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於111年12月6日至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遭「威 登‧路易斯」所騙,有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然此究係 被告遭遠東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後始報案,而非於同年00月 間交付帳戶後不久隨即報案,業據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自承 ,加以被告有放任「威登‧路易斯」使用遠東帳戶長達一月 餘,業經說明如前,自難認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後防果行為 。至被告與「威登‧路易斯」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及面交遠東 帳戶資料之情,然此對話紀錄全無先前談論交付帳戶原因、 事後詢問申辦進度或質問對方等前因後果之內容,內容片斷 ,欠缺交付帳戶原因等重要內容,自難以此認被告係遭「威 登‧路易斯」所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調查時告以上開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聲請意旨之法條。 被告交付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款項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 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及其前案紀錄等品行狀況,再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被害人張桓誌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遠東帳戶等資料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取得詐欺所得 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許雅婷聯繫,佯稱 係旋轉拍賣客服,因賣家之系統錯誤,要求協助設定云云,致許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3日11時28分,匯款9998元 ①許雅婷警詢時之證述(偵16831卷75-77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112)遠銀詢字第0000080號函檢附【田梓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16831卷23-33頁)。 2 張桓誌(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張桓誌聯繫,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因賣家之系統錯誤,要求協助設定云云,致張桓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3日12時,匯款9999元 ②111年12月3日13時,匯款9999元 ③111年12月3日13時7分,匯款9999元 ①張桓誌警詢時之證述(偵16831卷39-40頁)。 ②張桓誌匯款單據3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6831卷55-60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112)遠銀詢字第0000080號函檢附【田梓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16831卷23-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