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745號
TPHV,94,上易,745,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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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並無約定將款項匯入車商 指定之帳戶以代交付。且被上訴人並無於93年12月10日以電 話告知上訴人借款已核准。
㈡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聯絡及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汽車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不得匯款給車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依約於93年12月15日如數將借款撥付指定車商帳戶 前,上訴人等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直至93年12月 22日始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告知欲解除借款契約。 ㈡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3款,已約定將借款撥入華南銀行八德 分行鍾玉勤帳戶內,上訴人之前亦曾於同年1月9日向被上訴 人辦理汽車貸款,並約定將款項撥付於相同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照會上訴人,係確認上訴人基本資料之 正確性,避免人頭偽冒情事發生,此項電話照會並非借款契 約成立與否之必要條件,借款契約書亦無明定被上訴人必須 履行此項約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3年1月9日汽車貸款 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15日 以上訴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限 4年,雙方約定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 12%計算;遲延繳納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因系爭借款係辦理購車 貸款,兩造約定將上訴人核貸款項逕自匯入車商指定之帳戶 以代交付。被上訴人依約於93年12月1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兩 造約定之車商指定帳戶,然上訴人自9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約定將款項匯入車商指定之帳戶以代 交付。被上訴人並無於93年12月10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借款 已核准。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聯絡及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汽 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匯款給車商。被上訴人將系爭借 款匯入車商帳戶前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訂有如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內容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債務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 約書一紙在卷可稽 (原審卷8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 員謝鴻志、黎慧娟於原審證述無誤,應認為真正。 ㈠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車商帳戶前,並未告 知,而上訴人乙○○已撤銷與車商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借款,如兩造約定將之匯入約定之車商帳 戶以代現實交付,被上訴人之付方式,自符合兩造契約約定 ,難謂有何違反約定情事。又查,上訴人所辯已解除其與訴 外人之汽車買賣契約一節,縱然屬實,亦係上訴人乙○○與 車商間之買賣契約之合法解除否之問題,此與其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關係間,應屬二事。再查,被上訴 人係於93年12月15日將借款撥付指定車商帳戶,上訴人直至 同月22日,始以桃園二支郵局 77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 解除借貸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 35頁),自不生解約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於 被上訴人撥款前已有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所辯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再辯以兩造並未約定將款項匯入車商指定之帳戶以代 交付,且被上訴人並未於93年12月10日電話告知上訴人借款 已核准等語。但核兩造借貸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將借款撥 入華南銀行八德分行鍾玉勤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契



約書一紙為證(原審卷8頁)。而兩造復未約定撥款前先行知 會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要否以電話通知,並非借款契約成立 生效要件。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950,000元,及自 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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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