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蘇聖賢自民國112 年8 月26日晚間9 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朋友家飲用啤酒」之記載應 更正為「蘇聖賢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 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之住家中飲用啤酒1 罐」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仍於夜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 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素行(於本案犯 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 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蘇聖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賢自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 2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朋友家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自上揭朋友家騎乘車牌號碼 000—NHN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 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