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449號
TYDM,112,桃交簡,244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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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志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行「 左轉欲往大竹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應更正為「左轉 欲往大竹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陽志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賴明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卻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 月12日止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其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 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遭吊扣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未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注意 義務之情節非負全部過失責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 形、前科素行、個人基本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勉持家庭經濟狀況,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前於偵查 中因有無故未到庭調解之情形,致告訴人已不願意再到庭調 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桃交簡字 卷第13至17頁),故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 訴人對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23號
  被   告 陽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志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崁路二段201巷往南青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南崁路二段201巷與南青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 左轉彎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左轉彎車輛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南青路,往大竹方向行駛,適有賴明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南青路1156巷駛 至上開路口,左轉欲往大竹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明和人車倒地,致其兩側性膝部及左側 性手肘均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明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明和所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無照駕駛)、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162 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按對向行駛之左右 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 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 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8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加注意上情, 並禮讓左轉彎之告訴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 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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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