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複贅載「檢察官」應刪 除,以及所載「BCC-2962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BCC-29 62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業已超過法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本件被告 酒後駕車犯行雖發生車禍事故,然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輪 胎爆胎而生,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 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 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初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其於民國9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 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 往來安全之危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林鴻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榮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藻礁區海邊某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 2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公路北側向25.8公里 處,因車輛爆胎而失控自撞護欄(無人受傷)。嗣於同日上 午11時41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