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437號
TYDM,112,桃交簡,243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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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 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業已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



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除前開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 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鄭宇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2年11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美人魚餐酒館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6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中華路121巷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發現鄭宇翔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5時28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武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單(查駕駛)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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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