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429號
TYDM,112,桃交簡,2429,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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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騰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並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為相同,足認被告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91號
  被   告 劉騰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騰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確定,嗣於107年10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與 大坑路2段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騰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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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