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榮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原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理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代理合 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93年6月7日止,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 製造之紙塑成型、食品機械設施、暨相關整廠輸出設備,佣 金依代理合約第 5條約定,按成交價百分之十五計付。嗣伊 於91年 5月16日,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香港錦勝發展有限公 司(下稱錦勝公司)簽訂整廠輸出買賣契約書,銷售價值美 金400,000元之機器設備 ,上訴人應給付美金60,000元之佣 金,詎上訴人僅於91年11月 7日,給付伊美金20,300元,折 合新臺幣701,305元 ,尚積欠美金39,700元,爰僅請求其中 美金39,379元。另依代理合約第 6條約定,上訴人違約時應 賠償伊美金2,000,000元 ,僅先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50,000 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9,3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固與被上訴人簽訂代理合約,惟兩造已於90 年 8月底,合意終止代理合約,被上訴人並自90年9月1日起 ,受僱於伊擔任大陸地區之業務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 35000元 ,此有伊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之扣繳憑單,及被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卡足證。且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基於員工之 身分向伊借用行動電話手機及手提電腦等物品,益見被上訴 人當時確實係伊之員工,而被上訴人如有達成簽約事宜,伊 始依被上訴人處理業務支出之費用及貢獻程度,單方面決定 給付業務獎金之數額。嗣被上訴人於91年 5月16日,代理伊 與錦勝公司簽訂整廠輸出買賣契約書,乃基於員工之身分所 為,伊已核發業務獎金美金20,300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伊給付佣金。另伊於90年11月間,指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香港志成公司接洽購買價格為美金300,000元 之機器設備事
宜,伊亦僅給付被上訴人業務獎金新臺幣637,600元 ,足證 代理合約業已終止。況兩造間上開代理合約係屬民法第 528 條規定之委任關係,與兩造於90年9月1日起成立之僱傭關係 無法併存,更足以證明前開代理合約已於90年 8月底終止。 退萬步言,縱認前開代理契約尚未終止,惟錦勝公司既非被 上訴人新開發之客戶,被上訴人主張依代理合約第 5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9,379元及自93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 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0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代理合約,約定自 簽約日起至93年6月7日止,由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上訴人製 造之紙塑成型、食品機械設施、暨相關整廠輸出設備,佣 金依代理合約第 5條約定,按成交價百分之十五計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理合約在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於91年 5月16日,代理上訴人與錦勝公司簽訂整 廠輸出買賣契約書, 銷售價值美金400,000元之機器設備 ,有整廠輸出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三)、上訴人自90年 9月份起至91年10月份止,每月給付被上訴 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且被上訴人於代理上訴人與錦 勝公司簽訂前開整廠輸出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於91年11 月 7日,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0,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開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表、匯款單在卷可證 。
(四)、上訴人分別於90年11月23日、90年12月14日,就香港志成 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美金300,000元之機器設備案 ,給付被 上訴人合計共新臺幣637,600元 ,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借用行動電話手機及手提電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匯款 單三份在卷足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前開代理合約是否業已終止, 及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錦勝公司簽訂整廠輸出買賣契約書 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
(一)、有關前開代理合約是否業已終止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前開代理合約業經兩造於90年 8月底合意終止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代理合約業已終 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佳原雖到庭陳稱:伊於90年 8月 底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代理合約,被上訴人並自90 年 9月份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陸地區總經理,當時沒 有業務獎金之約定,業務獎金係依被上訴人之貢獻程度而 為給付等語。惟查李佳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本 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李佳原所述兩造口頭終止代理合約, 已難輕採,況兩造於90年6月7日簽訂代理合約,有效期間 長達三年,雙方如欲終止代理合約,理應以書面為之,以 杜爭議,上訴人主張其以口頭終止代理合約,亦有違經驗 法則。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薪資明細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人事資料(原審卷第57至60、70頁 ),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 9月份起已受僱為上訴人之員工 ,兩造間之代理合約當然終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 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擔任訴外人耀裕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此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為憑 (見原 審卷笫104頁),衡情殊不可能同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又受僱為上訴人員工,參以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在大陸地 區從事產品行銷業務,其間往返之機票、食宿,向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均未按員工之身分予以補貼,此為 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應伊要求,始同意 每月支付新臺幣35,000元作為行銷費用等語,要屬合乎情 理,故不能以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給付上 開款項之事實,即謂兩造另有成立僱傭關係,退而言之, 縱兩造間另成立僱傭關係,法律亦無禁止前開代理合約有 關佣金之約定,與僱傭關係不能併存之明文,故上訴人所 提出其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仍不能證明兩造曾於90年 8月底,有終止前開代理合約之 合意。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前開代理合約係屬民法第 528 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與兩造於90年9月1日起成立之僱傭 關係無法併存,足以證明前開代理契約已於90年 8月底合 意終止云云,尚不足取。
⒊又上訴人就香港志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美金300,000元 機 器設備部分,雖曾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37,600元 ,惟上 訴人先則自承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業務獎金之約定,復提出 員工手冊(原審卷第91至95、106至109頁),載明有業務
獎金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有關業務獎金所為證述,與提 出員工手冊有關業務獎金部分之規定,顯不相符,尚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新臺幣637,600元 ,係 屬業務獎金,或兩造間有達成終止合約之合意。則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就香港志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美金300,000 元 設備部分,係支付被上訴人業務獎金新臺幣637,600元 , 得以證明兩造間前開代理合約業已終止云云,仍不足取。 至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用行動電話手機及手提電腦,與 前開代理合約是否終止,並無關聯,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 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前開代理合約業經兩造於90年 8月底合意終止 。故上訴人辯稱前開代理合約業經兩造於90年 8月底合意 終止云云,自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錦勝公司簽訂整廠輸出買賣契約書 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
⒈依兩造間前開代理合約第5條、第9條約定,上訴人為使被 上訴人之業務順利拓展,同意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為總價 百分之十五;本合約所有之條款,僅適用於被上訴人所新 開發之客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代理上訴人與錦勝公司 簽訂之整廠輸出合約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銷售 價值美金400,000元之機器設備予錦勝公司 ,而上訴人自 承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業務獎金之約定,惟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代理上訴人與錦勝公司簽訂前開整廠輸出買賣契約書後 ,曾於91年11月 7日,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0,300元,且上 訴人對於給付美金20,300元之數額如何算出,未能具體陳 述計算方式,僅泛稱係依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及貢獻程度 支付業務獎金云云,堪認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美金 20,300元,係屬佣金之一部分。而上訴人辯稱錦勝公司乃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佳原所開發之客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顯不足取。 則被上訴人主張錦勝公司為其所開發之客戶,其代理上訴 人與錦勝公司簽約後,依上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銷 售金額美金400,000元百分之十五 ,即美金60,000元之佣 金,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美金20,300元,其得請求其中美 金39,379元,自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復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佣金請求權, 依代理合約第 6條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於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 6日起,加計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⒊另被上訴人依代理合約第 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 50,000元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 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理由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代理合約第 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 金39,379元,及自93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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