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行使」 應更正為「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俊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徐欽宏受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5號
被 告 朱俊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良孝,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 4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使於高速公路應注意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 並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已因 壅塞而減速,竟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徐欽宏駕駛並減速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徐欽宏車輛再推 撞前方由徐志宗所駕駛而減速行駛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徐欽宏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脊髓損傷、第三 四、第四五、第五六、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 等傷害(致洪良孝、徐志宗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朱俊蔚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欽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良孝、徐志宗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徐欽宏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器錄 器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於高速公路應注 意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事 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 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